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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XX”),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北湖农贸市场XX号糖烟店内盗窃一个装有1085.5元现金的箱子后迅速逃离。被害人曾某发现后即上前追赶,双方发生扭打,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曾某,随后李某被群众抓获。涉案现金108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085.5元,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20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不予折抵)。二、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