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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汤永德与石文华、石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永德;石文华;石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汤永德。委托代理人:章洪春。被告:石文华。被告:石蔚。原告汤永德为与被告石文华、石蔚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洪春、被告石文华(兼被告石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文华原系同事。2002年6月15日,被告石文华同意将自己所租住的单位公房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2幢204室转与原告参加单位房改,并由被告石文华向单位提交了申请。被告石文华于2002年7月30日收取了原告所谓的“房卡转让费”3万元。2004年9月6日,原告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对上述住房参加了单位的房改并向单位交付了房改费用。2004年11月17日,又办理了上述住房的相关房改手续,同时取得了房屋契证。此后,因原告与被告石文华关系一向很好,又加之期间被告石文华因出事回来无地方可住,原告就一直让被告石文华临时居住上述住房。2010年,原告因子女长大,住房有困难,多次与被告石文华相商,要求其腾退出上述住房,但被告石文华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被告石文华在临时居住期间又将其女儿被告石蔚的户口迁入上述房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占住的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2幢204室房屋腾退与原告;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单位以房改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证明了原告诉争的事实。2、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一份、上海铁路局内部收款收据联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参加了房改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3、契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4、门牌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户主姓名是原告,属于原告所有。5、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文华收到原告房卡转让费3万元。被告石文华、石蔚答辩称:被告石文华没有向单位提交过申请,也没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3万元是向原告借的钱,而不是房卡转让费。两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在经济困难,无房可腾退。被告石文华、石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文华、石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永德与被告石文华原系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同事。2002年6月,被告石文华同意将自己所租住的单位公房即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2幢204室的房卡转让与原告,被告石文华于2002年7月30日收取了原告房卡转让费3万元。2004年9月6日,原告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参加了房改,并向单位交付了房改费用。2004年11月17日,原告又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相关房改手续,同时取得了房屋契证。但该房由被告石文华、石蔚居住至今。现因原告子女长大,住房有困难,要求收回房屋自住,被告石文华、石蔚一直拒绝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文华、石蔚居住该房屋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现无其他住房,立即腾退有困难,可给予其一定的腾退期。被告石文华、石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文华、石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2幢204室房屋腾空,将房屋使用权归还给原告汤永德。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40元,由被告石文华、石蔚负担。退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