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区新州市场门口,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钱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2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当被告人逃到通港路手外科医院附近路段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赃物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悔罪表现好,赃物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