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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唐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2月6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葛某甲,现被告杳无音讯,故要求法院判令葛某甲由其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正月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2月6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葛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葛某甲由其抚养。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自行抚养葛某甲,因被告未出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葛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唐某某现下落不明,葛某甲应由原告葛某某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子葛某甲由原告葛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