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20国道、鸡山路、凌家桥路村道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上泗中学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现场查处照片、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吕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