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和清与胡政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清,胡政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黄和清。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胡政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金鹤。原告黄和清为与被告胡政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胡政麾、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清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政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清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胡政麾驾驶车辆快速变道行驶,造成原告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政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政麾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公司反悔原告在4S店维修,两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政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和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汽车维修清单、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用为6643元;3、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左前叶子板前端处撞击开裂,无法修复,予以更换。被告胡政麾答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胡政麾在事故发生后的确曾接到原告要求二次定损的电话要求,当时也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转达了原告的意见,但是由于定损、修理时自己不在场,因此对于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胡政麾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定损,因此只对经被告定损确认的3300元予以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修理费不予认可,不予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调取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具体的维修金额以及原告更换叶子板有异议,只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3300元;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甄别判断。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除被告胡政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外,原告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上午10时23分,被告胡政麾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别克轿车,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与延安路交叉口快速变道行驶,造成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浙C×××××宝马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政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张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到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于当天中午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损为3300元。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检修时发现左前叶子板前端处撞击开裂,无法修复,要求更换,张恒即于被告胡政麾联系要求二次定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再次来到现场,表示只同意修不同意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出具新的定损单,原告车辆在更换叶子板等后于2010年10月15日修理完毕出厂。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6643元。另查明,被告胡政麾所有的浙A×××××别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胡政麾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胡政麾依法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胡政麾赔偿修理车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肇事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票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维修费用虽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一致,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发票可以证明,该6643元修理费是由本次事故产生并实际发生,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受损叶子板确有更换的必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原告黄和清汽车修理费6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政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晓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