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张某甲,唐山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军官。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大约一年的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现不足三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共同生活很快暴露出双方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的差异。两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虽经双方亲友领导等多次说和劝解仍无济于事。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现分居已半年时间,因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不成,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告愿意抚养,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对我的工作不支持,我们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孩子现在太小,双方的共同财产也没有明确,从我这方面,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5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从其本人和孩子方面考虑,不想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做自我批评,多加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原被告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