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蔡利和与何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和,何秀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蔡利和,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健,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秀玉,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蔡利和诉被告何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健;被告何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和诉称:2011年5月11日,何秀玉驾驶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清鸿运家私人行道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碾压,经北江医院诊断:右跟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作简易治理后,便被医院告知需要回家静疗30天,不能随意走动。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何秀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除在事故当天支付了治疗费用后,就不予理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何秀玉赔偿原告的损失3600元(其中,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何秀玉答辩称: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我方已垫付,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是私人诊所出具的收据,且无病历佐证,其的真实性难于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且无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请求赔偿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8时30分,被告何秀玉驾驶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清鸿运家私人行道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蔡利和右脚后脚跟碾压伤。当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序号063204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秀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清远市新北江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作门诊治疗后便回家,被告何秀玉为原告支付了在该院的门诊费393.7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回上述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2.4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受伤后,在社会医生购买土中药花费600元,提供了盖有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海悦诊所印章的收据5张(总金额523元)、车票38张(总金额330元)及1张由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出内容为“兹有蔡利和是我酒店员工,月薪工资1200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依据均有异议,辩解认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海悦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无病历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原告已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此外,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亦不能成立,原告仅属轻微伤,无需住院,无需陪护,即使需要门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海悦诊所诊所也是在其楼下,不会产生交通费,故原告提供的车票不是事实,不能认可。再查明,被告何秀玉驾驶的粤A×××××登记车主是被告何秀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清远市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收据、车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秀玉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蔡利和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序号063204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秀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利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0元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海悦诊所的收据(金额5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证明原告在该所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提供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海悦诊所的收据(金额523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真实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且原告已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请求误工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且亦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性治疗,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无住院不存在护理情形,故护理费亦不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亦因原告只是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仅去一次门诊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40元、交通费50元,合共92.40元,此款由被告在短期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利和支付赔偿款92.40元;二、驳回原告蔡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56元,共81元,由被告何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松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