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娇与缪华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缪华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娇。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委托代理人:陈晨。原告(反诉被告)王娇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缪华刚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因案情复杂而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3日、3月2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娇,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娇诉称:2008年11月28日,缪华刚与王娇的男朋友王某在杭州之成投资担保公司办理牌号为浙A×××××现代悦动小型客车按揭担保贷款及支付首付款等手续。缪华刚因资金紧张,便与王娇商量借款事宜。王娇考虑到缪华刚与王某平时关系较好,便同意借款给缪华刚,缪华刚即用该款项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0324元、车辆统交通行费1320元、车船使用税30元、上牌费195元、保险费5089.27元、保险押金3000元,合计19958.27元。因碍于朋友面子,王娇未让缪华刚出具借款凭证,而缪华刚主动将支付凭证、按揭担保贷款购车合同及公证书交由王娇保管以作借款依据,并口头约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2009年1月8日,缪华刚与王某因涉案被抓,警方同时将王娇一同带去询问,后警方将浙A×××××现代悦动小型客车交由王娇替缪华刚保管,而缪华刚家人则对其状况全然不知。2009年1月23日左右,缪华刚的父亲打电话给王娇,让王娇去余杭双溪取支付车辆按揭贷款的卡和存折,并明确表示他们不想过问缪华刚的事,既然警方将车交由王娇代为保管,那车辆按揭贷款也让王娇先行垫付,等缪华刚出狱后再归还。考虑到缪华刚与王某的关系,加上缪华刚刑期也不长,如中止支付按揭贷款必将给缪华刚造成经济损失,故王娇无奈以缪华刚的名义替其支付浙A×××××现代悦动小型客车的银行按揭贷款等相关费用(根据车辆按揭贷款的相关规定,交纳所有费用都必须以缪华刚的名义办理)。截至2011年1月10日,王娇为缪华刚垫付银行按揭贷款58600元、保险费8797.83元、存放车辆费2300元,合计69697.83元。2010年4月6日,缪华刚刑满释放后,王娇多次要求缪华刚返还上述款项,但均遭拒绝。2011年1月17日下午,该车在年审时被法院查封。为此,王娇诉至法院,要求缪华刚归还借款89656.10元,并支付利息5083.50元。庭审中,王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缪华刚支付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58600元、保险费8797.83元、存放车辆费2300元,并支付利息3951.87元。缪华刚辩称:缪华刚与王娇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至于王娇支付浙A×××××现代悦动客车的银行按揭款58600元,虽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在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间,王娇非法占用该车,缪华刚多次欲向其要回车辆均遭拒绝,因此,其所付的上述按揭款实质是应当支付的车辆使用费,而非垫付款,不应偿还。浙A×××××现代悦动客车系缪华刚所有,直至2011年1月17日通过法院才追回,故关于王娇所称的其他款项,系王娇在使用该车时产生的费用,与缪华刚无关。因此,缪华刚请求法庭驳回王娇的诉讼请求。缪华刚反诉称:2008年11月28日,缪华刚购入浙A×××××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但该车在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被王娇非法占用,车辆里程达30000余公里。期间,缪华刚多次要求王娇返还车辆均遭拒绝,直至2011年1月17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才得以将该车追回。至于车辆的相关证件、票证,因随车放置于车内,为王娇非法占有。基于王娇的上述侵权行为,缪华刚反诉要求王娇赔偿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的车辆使用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09200元,并返还车辆购置税发票、城市道路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船税)、车辆按揭合同及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王娇辩称:2009年1月8日,缪华刚与王某因涉案被抓,警方将浙A×××××现代悦动客车交由王娇暂为保管,故不是非法侵占。缪华刚所称的车辆购置税发票、城市道路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船税)、车辆按揭合同及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确在王娇处,但并非非法占有。因此,王娇请求法庭驳回缪华刚的反诉请求。王娇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保险费发票二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2011年保险费发票二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缪华刚欠王娇代为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的事实;2、户名为缪华刚的银行存款回单19份、户名为王娇的银行取款回单17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打印件)2份,以证明王娇代缪华刚缴纳浙A×××××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58600元的事实;3、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侦大队委托王娇代为保管的,并不是非法侵占的事实。缪华刚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报价单一份,以证明目前市场上同款车型(现代悦动)的使用价格为150元/天;2、结算单四份,以证明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间,王娇侵占并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王娇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侦大队调取对王娇、缪华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条一份。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王娇提交第1、2、3项证据,缪华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二)缪华刚提交的第2项证据,王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缪华刚提交的第1项证据,王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三)王娇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相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缪华刚以银行按揭形式购得现代小型轿车一辆,登记牌号为浙A×××××,车主为缪华刚。该车在支付首付款后,每月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银行按揭款。2009年1月8日,缪华刚因故被警方传讯。而浙A×××××车在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一直由王娇占有并使用,且该车相关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票(车辆购置税)、城市道路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车辆统缴通行费)、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车船税)、车辆按揭合同及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也在王娇处。期间,王娇代缪华刚缴纳该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58600元。2011年1月17日,缪华刚收回浙A×××××号车辆。本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诉争双方关于浙A×××××号车属缪华刚所有及该车的银行按揭款应由缪华刚偿付并无争议,与此同时,在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王娇因故保管浙A×××××号车而代为支付该车的银行按揭款58600元也是事实。现争议的是上述58600元款项是否属缪华刚所称的车辆使用费性质。根据本案诉争双方提交的证据,王娇接收浙A×××××号车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是有偿保管或有偿使用,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缪华刚应承担不能认定有偿保管或有偿使用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车辆使用费的依据不足。此外,缪华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可免除或抵消对王娇该58600元垫付款的偿付责任。因此,王娇要求缪华刚支付垫付款5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娇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就偿付垫付款曾约定期限或利息,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娇所称垫付保险费8797.83元、存放车辆费2300元,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此款的来源以明确确系其支出,且缪华刚在庭审中否认属王娇支付,因此,对王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缪华刚要求王娇赔偿车辆使用费、车损费合计10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王娇保管车辆期间使用车辆是否需要支付费用作出过约定,也未能提供可供参考的明确的量化计算依据,包括提出评估或鉴定申请,故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缪华刚要求王娇交还浙A×××××号车辆的相关证件、票证,鉴于该车属缪华刚所有,而该相关证件、票证属该车凭证,王娇也确认上述证件、票证在其处,故王娇应当归还给车主缪华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娇垫付款5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娇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浙A197**号车的车辆购置税发票、城市道路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船税)、车辆按揭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完毕;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娇负担245.50元,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负担129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娇负担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缪华刚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案件不服的,应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对反诉案件不服的,应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