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冯月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月美;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月美。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羽。上诉人冯月美因与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天瑞公司为冯月美定做服装样衣,2009年5月,冯月美收到天瑞公司服装样衣,计童裤52条、童装夹克9件,计款1800元。2009年9月,天瑞公司为冯月美定做战地服4件,风衣4件,衬衫8件,裤子10条,帽子4顶及其辅料等服装样衣,计款2490元,2009年10月,冯月美收到天瑞公司上述服装样衣。冯月美收货后,至今未给付天瑞公司加工款。天瑞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审起诉称:至2009年10月,天瑞公司按照冯月美要求定做服装样品,冯月美验收后在清单上签字,但冯月美至今未支付天瑞公司样品款。请求判令冯月美立即支付天瑞公司样品款4290元,并支付天瑞公司利息225.70元。冯月美于原审辩称,样衣加工系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天瑞公司制作,冯月美是代表公司收取样衣,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天瑞公司为冯月美定做服装样衣,冯月美收到样衣,计加工款为4290元的事实,有冯月美签字确认。冯月美收货后未支付天瑞公司加工款,天瑞公司要求冯月美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为225.70元,依据不足,其利息应从2009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截止判决之日),为167.16元。冯月美认为样衣加工系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天瑞公司制作,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公司从未与天瑞公司发生过业务,故对冯月美的说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月美支付天瑞公司加工款4290元,赔偿利息损失167.16元,合计4457.16元。二、驳回天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月美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冯月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收货清单所能证明的仅仅是冯月美收到了以上货物,但并不能证明冯月美即是样衣加工的委托人,冯月美是该加工业务的经办人,因为收货清单在收款处明确注明了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冯月美。况且该收货清单是经过裁剪的,故据此该收货清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对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作为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依据该证明完全能够认定冯月美即是加工业务的经办人。原审对姚自力的调查笔录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该笔录和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矛盾的,姚自力完全为了不承担责任而作不实的证词。冯月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瑞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业务确实是发生冯月美和天瑞公司之间的,当时就是冯月美以个人的身份来和天瑞公司洽谈业务的,所以本案的加工费亦应该由冯月美承担。天瑞公司请求驳回冯月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月美于二审提供了贸泰(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跟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间的对账单,证明本案样衣是贸泰(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跟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间发生的业务。天瑞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证据所涉的样衣即为本案的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及的样衣和本案诉争的样衣为同一业务,况且贸泰(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跟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间有无业务并不影响冯月美和天瑞公司间有无业务的定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天瑞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天瑞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冯月美支付天瑞公司样品款4290元,天瑞公司向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一张金额为4290元的样衣清单,在该清单落款处注明有“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冯月美”字样,另标注了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力的手机号码。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冯月美代表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和天瑞公司进行本案的加工业务。2011年1月7日,原审向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力进行调查,姚自力称本案业务和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瑞公司向冯月美交付了4290元的样衣,对此,冯月美是否应当作为定作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书面的承揽合同,故只能以业务过程中留存的凭证来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天瑞公司向原审起诉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一张金额为4290元的样衣清单,在该清单落款处注明有“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冯月美”字样。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该业务系冯月美个人和天瑞公司间发生,则冯月美在签署样衣清单时完全无需标注“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通常的经济来往中,同时在送货单等上签收标注某某单位某某人时,即表明某某人系作为某某单位的业务人员签收送货单。况且在样衣清单上还另标注了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力的手机号码,依据以上情况,应当认定天瑞公司要求冯月美签署样衣清单时是明知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为定作方的。至于冯月美是否有权代表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向天瑞公司收取货物的问题。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冯月美代表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和天瑞公司进行本案的加工业务。但同时,2011年1月7日,原审向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力进行调查,姚自力称本案业务和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无关。就以上相互矛盾的情形,应当如何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证明上盖有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力亦认可公章为其所盖,其称对证明内容未予核实显然理由不足。从姚自力的笔录来看,其也认可冯月美是其单位股东,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姚自力否认冯月美的职务行为理由不足。综上,在冯月美签署样衣清单时标注有“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和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盖章确认了冯月美代表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和天瑞公司进行本案的加工业务的情形下,应当由海宁贝谛服饰有限公司向天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货款责任,原审认定冯月美为本案业务的定作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天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