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未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1)未刑初字第00353号被告人李和平、余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1日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6月13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PJ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未央区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倒地,被告人李某某下车扶王时,被告人余某驾驶陕ART1**轻型封闭货车驶来,将被害人王某某碾轧,二被告人随即报警,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有自首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