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长桂与卜见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桂,卜见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78号原告:武长桂,农民。被告:卜见周,农民。原告武长桂诉被告卜见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长桂,被告卜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长桂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8月份,被告在合肥一建公司名下,分包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中心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并将内外墙油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包工包料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承包工程已完工,教学楼已交付使用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仅付40000元,尚欠891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主体适格: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学校加固工程的油漆工程;3:条据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100元的事实。被告卜见周辩称:欠原告工程款8910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加固工程的油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被告因工程验收,维修花去几万元,工程才验收合格。原告应到公司结算该笔维修款,下余款一次性结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长桂和被告卜见周系同学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从合肥一建公司名下承包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中心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被告将内外墙油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仅付40000元,尚欠89100元未付。现教学楼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武长桂和被告卜见周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罗塘中心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施工的教学楼油漆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且教学楼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书面签定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寻求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见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武长桂工程款8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