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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与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80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向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30682000064930)。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陈埠村。法定代表人:贝一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贝一帅(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8********),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瓦楞平板,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贝一帅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发票收到后30天内付款)。截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3536.9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3536.93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贝一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加工合同1份、发票6份、送货单15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有二被告签名或盖章,送货单有被告贝一帅签名,发票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因纸箱加工业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瓦楞平板,价格以订单为准,如订单未注明或无订单则以原告报价单所表明的单价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如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天,按违约数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贝一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对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43536.93元,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限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发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一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3536.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贝一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贝一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虞市贝氏包装有限公司、贝一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