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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区镇海炼化公司厂区内经四路与纬二路旁,采用剪线等手段,窃得在该处施工的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项目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474元的型号为YZ(3×6+2×4)的电缆线90米及型号为YZ(3×10+2×6)的电缆线100米。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