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先会、顾庭保等与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会,顾庭保,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先会。原告:顾庭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170号。负责人:包玉胜,总经理。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平,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鹏,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先会、顾庭保诉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会、顾庭保诉称:2004年4月份,张先会、顾庭保夫妇在原有老住宅地翻建三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居住。原告的房屋是镇村规划居住区范围内的合法建筑。2009年7月,由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发包,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张先会、顾庭保住所地上空兴建“220千伏庐紫线舒城变开断线路工程”,在原告住房一端上空架设了“220千伏”电力线路,且所架设的送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居住楼)的水平距离仅3.4米。依据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架设的送电线路边导线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水平距离应为5米。由于该输电线距离原告的房屋太近,高压产生的工频电磁场将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并存在生命安全隐患。现原告的房屋需要装修、扩建,因该高压线的存在,无人敢施工。原告自己也不敢在屋内居住,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或者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18.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18.5万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线路架设是经过立项审批许可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2010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规定,220KV线路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为2.5米,故线路的设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线路建成后电磁等各项指标正常。所以,原告诉称的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依照舒城县南港镇对于南港镇村庄布点规划,两原告在舒城县南港镇龙潭村康居点新建一栋二上二下楼房和半间厨房。安徽省220千伏宝庆等输变电工程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建设。经安徽省电力公司招标,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成为220千伏庐紫线舒城变开断线路工程的施工单位。2009年7月,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受安徽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与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线路途经舒城县南港镇龙潭村。当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两原告顾庭保、张先会家附近施工时,两原告在外打工。该线路架设完成后,被告自认7号-8号塔边导线距两原告顾庭保、张先会的房屋水平距离为3.4米。两原告自外地打工回家发现自家房屋边缘有高压输电线,周围的房屋都已拆除,遂以高压输电线对其家庭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为由,要求被告给予拆迁补偿。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安徽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受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11月9日对220千伏输电线路敏感点电磁及噪声环境监测作出检测报告:顾庭保门前的电磁场、噪声、无线电干扰环境指标均符合国家要求。另查明,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施工时,给予与顾庭保户相邻的方立平户的拆迁补偿费用为185000元,由方立平户自行拆除房屋并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搬家等所有善后事宜。庭审中,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自愿承担责任,不要求安徽省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表示认同。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施工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协议、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安徽省辐射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港镇村庄布点规划的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输电线路的架设应当与居民住房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确保居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54-22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5.0米”。被告自认7号-8号塔边导线距两原告顾庭保、张先会的房屋水平距离为3.4米,该距离已不符合施工时的法定的安全距离,对原告的财产及人身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致使原告不敢居住。原告要求比照与其房屋结构相同的方立平户的拆迁补偿条件给予补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线路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线路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自愿承担责任,原告也表示仅要求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安徽省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赔付原告张先会、顾庭保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先会、顾庭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房屋拆除,并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搬家等所有善后事宜;三、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俞成琪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