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颍上县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上县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汪健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戴银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健,男上诉人颍上县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金水湾酒店)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健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业务员。2010年6月27日上午9时,汪健去金水湾酒店参加中国人寿颍上支公司在该酒店举办的财富论坛会议,并将其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金水湾酒店停车场内,中午汪健作为参会人员在该酒店就餐。下午1时30分汪健去取摩托车时发现车被盗,当即向酒店大堂经理反映,酒店方很快向公安机关中山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赶到事故现场,从金水湾酒店装置的监控器内调出了反映摩托车被盗的监控录像,在摩托车停放处附近找到被撬摩托车锁。事发后,汪健多次找金水湾酒店要求赔偿被拒绝,双方发生纠纷,汪健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就摩托车价格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价格进行评估,认定此种车型市场仍有售,价格比购车时略高,车价为6000元,成新率为75%,评估该车价格为4500元。原审认为:汪健所在单位租用金水湾酒店的会议室开会,汪健作为参会人员在金水湾酒店就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汪健的摩托车在金水湾酒店停车场被盗属实,有金水湾酒店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侦察材料佐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水湾酒店对汪健的财产未尽到保障义务,致使汪健的摩托车在该酒店停车场内被盗,金永湾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评估价格为准。汪健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金水湾酒店辩称其没有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颍上县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二、驳回原告汪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汪健负担30元,被告颍上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宣判后,金水湾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向汪健收取保管费用,酒店提供的是免费停车服务,只要其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汪健没有按照酒店保安的指示停放摩托车,而是将摩托车停放在非停车区域,并且汪健的损失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金水湾酒店不是直接侵权人,故金水湾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水湾酒店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健所在单位租用金水湾酒店的会议室开会并在金水湾酒店就餐,汪健作为参会人员与金水湾酒店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目的实现,金水湾酒店负有保障汪健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金水湾酒店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顾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健将摩托车停放在金水湾酒店的停车场内被盗,对于损害的发生,汪健没有过错。金水湾酒店上诉称汪健未按保安指示停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金水湾酒店赔偿汪健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汪健的损失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此,待案件侦破后,金水湾酒店可予以追偿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颍上县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