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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亚海、施元华等与王和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亚海;施元华;娄德星;王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元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德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子华。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根。委托代理人:张银华。上诉人王亚海、施元华、娄德星为与被上诉人王和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亚海、施元华、娄德星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亚海、施元华、娄德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亚海、施元华、娄德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依法减半收取2671.5元,由上诉人王亚海、施元华、娄德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