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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根乔与石小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乔,石小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沈根乔,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石小抗,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根乔为与被告石小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乔,被告石小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根乔起诉称:原告系万象装潢市场的经营户。2011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将轻钢龙骨生意交其经营,并承诺其以进货价收购原告所有轻钢龙骨材料。同年正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轻钢龙骨配件等材料款17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758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根乔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根乔人民币计壹万捌仟叁佰元正。(¥18300元)。去掉:120元。欠款人:石小抗。2011.3.1.材料去掉:600元正。3.21.石小抗。”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80元的事实。被告石小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7580元无异议,但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代销,而至今该货物未全部销清。另外,原告将店铺转租给被告时,说好期限一年,但转租过来后没多久,原告即提出房屋已经到期,要求被告搬出,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故未支付原告货款,要求先解决与原告的转租纠纷。被告石小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7580元属实,且对原告举证的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75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现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为原告代销而现货物并未全部销清,因其已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而欠条中并未涉及代销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因与原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出现纠纷而未付货款,因被告已就该纠纷另案起诉,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抗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沈根乔货款1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石小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