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汪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住合肥市。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在上海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经四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年龄情况;4、舒城县庐镇乡小街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正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3系有关机关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被告自2007年正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4年5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李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年××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年××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乙,现年6岁,现在原告所在地幼儿园上学,一直有原告抚养生活。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夫妻为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独自离家出走,虽经原告等人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未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具状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原告愿自行承担。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婚后一段时间虽关系尚可,但后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开始疏远。自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独自离开原告外出不归,原告等人多方寻找,一直与被告没有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经四年,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去向不明,夫妻显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习惯,且被告现去向不明,现原告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汪某乙,现年6岁,有原告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汪泽志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爱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