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苏双古、石世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苏双古;石世实;庄清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负责人:叶力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男,43岁,系该支行经理。被告:苏双古,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石世实,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住海丰县。被告:庄清亮,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案由:借款联保合同纠纷。经查明:被告石世实、庄清亮、苏双古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成员各自向原告贷款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下同)61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双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0101608935),合同约定被告石世实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苏双古。被告苏双古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1年3月9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双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0101609017);二、被告苏双古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1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庄清亮、石世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苏双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被告苏双古自愿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01016009017。二、被告苏双古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1年3月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丰县支行同意被告苏双古于2011年7月15日前付还借款5000元,2011年7月30日前付还借款5000元,从2011年9月起每月4日前付还借款3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三、被告庄清亮、石世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苏双古逾期无还款,则原告申请执行上述被告尚欠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苏双古承担,迳付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海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