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利伟与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剑英。委托代理人:魏德祥、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伟。委托代理人:严利锋。上诉人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宝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上诉人张利伟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宝马X118i豪华轿车一辆,由原告交纳购车定金50000元,交车日期为130个工作日,即2010年11月16日之前。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宝晨公司与原告张利伟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被告未按期交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期交付车辆。虽然原告在交期届满的次日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交期届满前已知道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并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被告亦无法在口头协议约定的2010年11月底前交付原告和(2011)绍商初字第170号案件中的原告鲍芳芳订购的两辆车中的一辆。虽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0年11月底前被告有一辆车可以交付,但并没有提供要求原告或鲍芳芳提车的相关依据,且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期届满后,与原告协商的宽限期内仍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催告并给予宽限期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利伟与被告宝晨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宝马X118i豪华轿车的汽车销售协议;二、被告宝晨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张利伟定金计10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宝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次日,被上诉人即以律师函的形式直接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自发函之日起,被上诉人即失去要求返还定金的权利。2、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单位代理人有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延期到2010年11月底交车一部后又未能兑现的类似陈述,但这一陈述与事实有出入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由上诉人修正;且该陈述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故上诉人代理人的该部分陈述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使双方在交车期限届满前达成口头协议,但在交期届满后次日被上诉人即发函表示解除合同,故应当认定该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又单方毁约。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车地点在上诉人展厅,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曾前往上诉人展厅提车未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2010年11月底曾通知被上诉人提车从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交车条件不当。一审判决在继续履约宽限期的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利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而指责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作为上诉人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车辆交给被上诉人。但是双方通过几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陈述到至2010年10月底还不具备提供车辆的能力,上诉人也没有将相应的车辆交给被上诉人,这就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交车日期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3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作为交车义务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次日向上诉人发送的解除协议律师函,上诉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已经解除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双方的汽车销售协议解除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真实,但其进口时间存在先后,无法同时满足本案当事人和(2011)浙绍商终字第356号案件当事人鲍芳芳的购车需求,且在时间上亦与双方订立的协议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