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邵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9日夜,被告人邵某丈夫鲍敬艳(另案处理)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天洪线2KM+540M处,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黄小钢、朱建军发生碰撞,造成黄小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建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鲍敬艳驾车逃逸。被告人邵某获悉此事后,与其丈夫鲍敬艳商议,决定由其顶替鲍敬艳向公安机关投案,意图使鲍敬艳逃避法律处罚。后被告人邵某向鲍敬艳了解肇事经过、察看肇事车辆碰撞位置、破损情况,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邵某明知警方在侦查其丈夫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肇事案件,却仍然虚构自己开车撞人的事实,向警方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敬艳、鲍晓东、邵渊亮、朱建军、徐万祥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