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泉头街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现负责人王法正。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法正岳母),62岁,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妻子),1963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化肥款及利息总计:4337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化肥款已经与原告结清,当初双方未约定���息,故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化肥专用收据及欠据81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数量及所欠化肥款的金额。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王某某偿还化肥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还款2554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2005年2月至4月间从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化肥、二铵、尿素共计155.84吨,金额共计272577元,双方约定每吨都有返点钱,在双方结账时自行扣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结化肥等款总计255400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书面及口头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化肥、二铵、尿素共计155.84吨,金额共计272577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结化肥等款总计255400元,双方差额为17177元。被告辩称该17177元是为原告卖化肥的返点钱,原告承认有返点钱,但具体数额不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化肥款及利息43370元的诉��请求。案件诉讼费442元,由原告昌图县宏达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