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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石建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661号原告石建军。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代表人张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石建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遵义、杜小军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军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的鲁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010年12月21日,原告的保险车辆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伤。经鉴定车辆为13070元,另造成鉴定费、拆检费等损失。在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3070元、鉴定费600元、拆检费10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1503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负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北京现代轿车向被告投保,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就该车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石建军,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AB228144,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32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驭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规定未在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内,亦无显著标志。2010年12月21日林建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至022号灯杆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停于此处的鲁E×××**面包车相撞后,鲁E×××**面包车与停于此处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投保车辆鲁E×××**号轿车损坏,原告委托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价值认定,2011年1月6日,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区价认定(2011)16号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307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证费600元。因事故原告花费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130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1份,载明2011年1月7日收鲁E×××**北京现代轿车拆检施救费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拆检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区价认定(2011)16号认证结论书1份、维修发票2份、收据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停车费收据1份、清障费收据1份。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鲁E×××**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不支付保险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问题。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从该条款26条的规定的内容分析,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故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书中虽载明被告已对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但该26条并未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内,亦无显著标志,故该条款的免责内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据此可以确定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免责情形未对原告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070元、清障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6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建军保险金13870元;二、驳回原告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廷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