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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俊鹏与被上诉人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俊鹏;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英,女。上诉人陈俊鹏为与被上诉人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茶叶店购买了一把紫砂壶,价款为1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许彬强楚汉壶一支1850(下次补证书)"。事后,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其介绍该紫砂壶系高级工艺美术师所做,且该紫砂壶非收据载明的楚汉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其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宣称制作该紫砂壶的人员系高级工艺美术师,并表示可按原告的要求向其补收据所载的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要购买的紫砂壶,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合同已履行并及时清结。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其进行虚假宣传,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主张涉案紫砂壶非双方约定楚汉壶,该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如所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收据载明的证书问题,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交付,法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俊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陈俊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争议点是:被上诉人有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消费欺诈。双方约定交易的紫砂壶是"楚汉壶",因此涉案紫砂壶是"楚汉壶"还是"龙情壶"就成为上诉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工艺师职称进行争论,仅对涉案紫砂壶是"楚汉壶"还是"龙情壶"进行过争论,庭审笔录完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二、关于本案证据问题。(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的理由是"原告主张涉案紫砂壶非双方约定楚汉壶,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是:(一)紫砂壶实物;(二)紫砂壶照片;(三)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收据清楚注明"楚汉壶、补证书";(四)上诉人在许彬强紫砂艺术网站上打印的涉案紫砂壶资料,该资料证明涉案紫砂壶是"龙情壶"。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这四份证据都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均证明:1、被上诉人在出售涉案紫砂壶给上诉人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涉案紫砂壶的证书;2、被上诉人对涉案紫砂壶的宣传是"楚汉壶"。3、经上诉人查询涉案紫砂壶是"龙情壶",而不是"楚汉壶"。(二)上诉人除了提交(一)(二)(三)证据外,特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从许彬强个人紫砂艺术网站上打印的资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明涉案紫砂壶是"龙情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紫砂壶是"楚汉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持有的拒绝交付给上诉人的紫砂壶证书,可以证明涉案紫砂壶是"龙情壶",但是被申请人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书。紫砂壶证书与紫砂壶是一个整体,紫砂壶证书是证明紫砂壶的名称、以及紫砂壶作者姓名的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售涉案紫砂壶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涉案紫砂壶证书,称涉案紫砂壶是许彬强"楚汉壶",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内容注明:"许彬强楚汉壶,下次补证书"。时至一审开庭,被上诉人都没有将紫砂壶证书交付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一审法院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涉案紫砂壶是"龙情壶"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有误。三、关于上诉人的举证能力问题。(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上诉人尽全部能力的情况下所能提供的全部证据,本案中紫砂壶证书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无法取得。除了被上诉人持有的紫砂壶证书外,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龙情壶"说成"楚汉壶"出售给上诉人,构成虚假宣传、消费欺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对于"龙情壶"和"楚汉壶"的区别,上诉人陈俊鹏于二审中表示两者名称的不同,代表了品质、价值的不同,许彬强的"楚汉壶"有很高的收藏价值。被上诉人郑英则认为,两者只是名称的不同,只是根据紫砂壶的形状风格取得一个名字。被上诉人郑英还认为,上诉人是在看到实物后购买的涉案紫砂壶,工作人员销售经验不丰富,将涉案紫砂壶取名为"楚汉壶",该名字虽与许彬强网站中的取名不同,但名字本来就可以按照紫砂壶风格来命名。为此被上诉人郑英于二审时提交了许彬强出具的涉案紫砂壶的《收藏证书》,其上载明作品名称为"楚汉"。被上诉人郑英认为该证书表明许彬强也愿意将涉案紫砂壶名称改为"楚汉壶"。上诉人陈俊鹏对被上诉人郑英提交的《收藏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证书内容不是许彬强出具,并要求鉴定该证书真伪。上诉人陈俊鹏于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紫砂壶名称的不同代表了品质价值的不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消费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经营者"退一赔一"时,消费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陈俊鹏主张被上诉人郑英销售的许彬强"楚汉壶"实际为"龙情壶",则被上诉人郑英存在虚假宣传和消费欺诈。被上诉人郑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者只是名称的不同。由此,上诉人陈俊鹏应举证证明"楚汉壶"和"龙情壶"名称的不同,代表了两者品质、价值的区别,及收藏价值的不同。亦即被上诉人郑英采用不同名称销售涉案紫砂壶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吹嘘品质等以获得额外高价的欺骗意图。上诉人陈俊鹏于二审时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紫砂壶名称的不同代表其品质、价值的不同,则上诉人陈俊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郑英主张的涉案紫砂壶名称不同仅是因其风格取名的差异,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上诉人陈俊鹏有关被上诉人郑英属于消费欺诈,应赔偿其购买涉案紫砂壶的一倍价款18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俊鹏由此主张的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陈俊鹏的人格尊严,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俊鹏主张被上诉人郑英退回购壶款1850元及其利息。基于被上诉人郑英在销售涉案紫砂壶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此为许彬强的"楚汉壶",但其后上诉人在许彬强网站查知该壶名为"龙情壶",被上诉人郑英亦承认其工作人员经验不足,存在失误。基于上诉人陈俊鹏购买涉案紫砂壶系出于被上诉人郑英的工作人员的说明,其中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由此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对上诉人陈俊鹏有关退回购壶款18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俊鹏同时亦应退回被上诉人郑英涉案紫砂壶。上诉人陈俊鹏有关支付购壶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俊鹏主张对被上诉人郑英提交的《收藏证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结论对本案认定没有影响,故对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陈俊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被上诉人郑英涉案紫砂壶,被上诉人郑英在接受涉案紫砂壶的同时退回上诉人陈俊鹏购壶款人民币185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俊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俊鹏承担25元,被上诉人郑英承担25元(上诉人陈俊鹏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上诉人陈俊鹏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