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任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老三、张堂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老三;张堂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二明,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张老三,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张堂志,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老三、张堂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二明、被告张老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张老三在任丘市苟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宗佐分社借款29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01875‰,被告张堂志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老三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张堂志亦未代偿。至2007年1月20日,被告张老三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61.54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苟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宗佐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老三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61.54元,被告张堂志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老三辩称,对所借款项没有异议,同意偿还贷款,2006年12月25日偿还了利息1586.70元。但是由于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堂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被告张老三在任丘市苟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宗佐分社借款29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01875‰,被告张堂志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借款借据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06年12月25日,被告张老三偿还了利息1586.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老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堂志亦未代偿。至2007年1月20日。被告张老三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和利息261.54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张老三、张堂志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苟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宗佐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法制日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老三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9000元,被告张堂志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老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全部利息,被告张堂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丘市苟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宗佐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老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9000元,利息261.54元(已算至200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堂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堂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老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老三承担,被告张堂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