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俞佳、叶志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佳,叶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佳,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志平,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佳犯盗窃罪,被告人叶志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金某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俞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叶志平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俞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俞佳撤回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李 晔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