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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5700元。被告吴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休闲时尚某某,在2006年9月2日之前加工完毕并交货。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任务。2009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报酬1357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年底前付30000元,其余欠款在2010年年底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加工合同原件一份、对帐单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凭,故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偿付原告吴甲报酬13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1)义苏溪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