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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胡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马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飞龙。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胡某、马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8日,被害人郭长明被“小周”(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苏家浜小区1187号5楼内,被告人杨某、胡某、马某等人经“经理”、“主任”(另案处理)的安排,欲让其参加传销组织,在被害人发觉并要离开时,即以按到在床、用菜刀威胁的方式,强行逼迫其参加。后又采用专人看管、睡觉守住房间门等手段防止其逃脱,限制其人身自由数日,直至2011年3月9日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长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发胜、杨新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马某伙同他人为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看管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