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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与慈溪亚环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慈溪亚环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墅村杨家头。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亚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法定代表人:胡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为与被告慈溪亚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5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高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亚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利华第一次庭审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球的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1227元。后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9月1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32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直至2010年5月份。期间,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27元。2011年2月6日、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600元和118000元,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杰和原告的业务员杨华坤出具了领款凭证和收条。2010年9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05元。被告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杨华坤与原告发生钢球业务往来,期间也一直由杨华坤负责供货和收取货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此,杨华坤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也可视为原告的行为。据此,截至2010年9月,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6405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32605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227元的事实;2.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业务往来账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截止到2010年5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2605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亚环轴承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2月27日,被告仅欠原告款项83567元,被告不可能在2010年2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杨华坤签名的领(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一直由原告的业务员杨华坤代领的事实;2.送货单5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一直由原告的业务员杨华坤负责的事实;证据1、2也共同证明了杨华坤领款及供货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已对杨华坤的行为默认许可;3.杨杰签名的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600元,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杰签收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元,并由原告的业务员杨华坤签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尾部“胡利华”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不能确认,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实际的计算结果来看,被告仅欠原告26405元;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杨华坤书写的,对杨华坤的签名也予以认可,但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原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被告与杨华坤在落款时间后伪造的,原告实际并没有收到此款项。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双方对对账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亚环轴承应收账款明细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对账形成的,也是被告签字确认后提供给原告的,现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605元。仔细分析此证据记载的内容,存在以下问题:1.该证据尾部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645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经过双方确认的132605元;2.该证据记载被告在2010年2月27日仅向原告支付了11800元,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来看,原告的业务员杨华坤于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收取了118000元货款;3.无论是以原告主张的被告并没有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118000元货款计算,还是以被告抗辩的因会计疏忽大意少输了一个“0”,导致118000元变成了11800元来计算,抑或从该账目实际记载的11800元来计算,实际的计算结果依次为144405元、26405元和132605元,均不能与结尾记载的26450元相对应;4.该账目显示截止到2010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3567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实际记载的内容相矛盾。由以上四个问题,可以看出该账目记载内容相当混乱,但被告主张的因会计疏忽大意少输了一个“0”的可能性较大。理由如下:首先,上述问题3中的三种计算方法,以被告主张的方法计算得出的26405元与账目结尾记载的26450元较接近,被告认为没有仔细核对,感觉数字差不多就签了“伟杰对账清楚亚环轴承2010.9.1”有较大的可能;其次,对于问题4,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在当日支付杨华坤货款118000元后,又向原告采购了3月份的钢球,因此杨华坤在收条中写明了“账已结清”,而从该账目截止到3月底原告实际供货金额118101元来看,也与被告支付的118000元货款较接近;再次,如果说原告不认可账目中2010年2月27日记载的款项,却又在起诉时把账目中实际记载的11800元计算在内,以132605元进行起诉而不是以原告认为的实际尚欠货款144405元进行起诉,这也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证中有利于己方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不利于己方的内容排除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认可杨华坤系其业务员,具体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并收取货款(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杰于2010年2月6日领取一笔40600元的货款外,其余货款均由杨华坤收取);其次,原告认可收条是由杨华坤书写,且由杨华坤本人签名;再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收条应是杨华坤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与被告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就杨华坤已经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最后,虽然截至2010年2月27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不足118000元,与收条中记载的“账已结清”存在矛盾,被告也作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与后期合同的履行能基本对应,客观上也存在预付货款的可能。综上,原告的业务员杨华坤向被告收取货款11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杨华坤的职务行为,也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球的业务关系。期间,一直由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杨华坤具体负责向被告供货及收取货款。2010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1227元。2010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球计货款63778元。同年2月6日、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600元和118000元,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杰和业务员杨华坤签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球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球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605元,因被告实际仅欠原告26405元,故本院对实际欠款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亚环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货款26405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慈溪亚环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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