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婉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蔡团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蔡团结,张明华,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陆婉芬,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号。代表人:郑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疆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福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员工。被告:蔡团结,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张明华,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洪顺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婉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保险公司)、蔡团结、张明华、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月6日,原告陆婉芬以医疗尚未终结,相关费用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本案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疆疆、白福造和被告蔡团结、张明华、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婉芬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12时15分,被告蔡团结驾驶属被告吉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J×××××号货车沿龙山镇工业区金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龙镇大道路口处时,与沿龙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团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急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抢救,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原告已出院。2011年4月29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严重损伤后遗留左足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后遗留左足足弓部分破坏的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据交警部门查证,被告吉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0元、护理费6321元、伤残赔偿金34226.4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必需品955元,合计63972.40元;2.判令被告蔡团结赔偿原告医疗费752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955.68元的80%计69564.50元(扣除被告张明华支付的10000元),尚余59564.50元。被告张明华、被告吉达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团结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大小,被告张明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吉达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的事实;2.门诊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2页、医疗票据18份、用药清单7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5255.68元;3.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势需辅助器具来支持为此花费955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5.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每月工资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50元(包含救护车、院前抢救费250元)的事实;8.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吉达运输公司主体情况的事实。被告瑞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J×××××号货车在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亦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蔡团结、张明华、吉达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用药清单7页,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5254.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的发票所载明的物品,系根据同日的医嘱予以购买,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发票,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2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系农民,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在从事一定的劳务,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每月固定领取养老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9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考虑原告为诊疗伤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而原告对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支出的250元,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并入上述医疗费当中。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瑞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12时15分,被告蔡团结驾驶皖J×××××号货车沿龙山镇工业区金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龙镇大道路口处时,与沿龙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抢救,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8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门诊复查。2010年11月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团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严重损伤后遗留左足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后遗留左足足弓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至此,因本起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如下财产损失:医疗费85504.66元、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6321元、残疾赔偿金3422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4002.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蔡团结受雇于被告张明华,被告张明华系皖J×××××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吉达运输公司系皖J×××××号货车的名义经营人,皖J×××××号货车在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J×××××9号货车在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瑞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6321元、残疾赔偿金3422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797.4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即医疗费755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7204.66元,因被告蔡团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受雇于被告张明华,故雇主即被告张明华应承担原告其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团结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达运输公司皖J×××××9号货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被告张明华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张明华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从中扣除;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婉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6321元、残疾赔偿金3422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797.40元;二、被告张明华应赔偿原告陆婉芬其余损失87204.66元中的80%计69763.73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陆婉芬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陆婉芬赔偿款5976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山市徽州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婉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陆婉芬负担157元,被告张明华负担1294元,被告瑞安保险公司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81×××0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