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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乃石、汪惠贞等与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石,汪惠贞,周某,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重字第2号原告:周乃石(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44********),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汪惠贞(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44********),女,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韩玉(系原告周某母亲),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乃石,身份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光辉,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53648-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余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宝君,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52986-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庆,院长。委托代理人:金成华,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周乃石、汪惠贞与被告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开发区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两原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周某的出生证等证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某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欠缺为由,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周某为共同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建华、被告开发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杜宝君、被告李惠利医院委托代理人金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石、汪惠贞、周某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晚23:30左右,原告周乃石、汪惠贞之子周琪因工厂生产线发生爆炸事故致伤,被紧急送入被告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当时伤者周琪生命体征一切正常,但是被告开发区医院违反对重伤患者应紧急就地施救的基本抢救原则,未对其进行就地紧急救治,而仅仅做了些简单的包扎,即以伤者伤势严重、该院抢救力量及设施不足为由,将伤者送往被告李惠利医院救治,耽误了对重伤患者就地抢救的最佳时机,使伤者白白延误了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时间。在伤者被送往李惠利医院的途中,其家属就打电话给李惠利医院,告知伤者伤势较重,要求李惠利医院做好紧急抢救的准备。在半个多小时后,伤者被送到李惠利医院时,该医院并未立即投入对伤者的紧急抢救,直接延误了抢救时间;而且在对伤者周琪的整个救治过程中,李惠利医院存在多处违规操作,对一个全身多处爆炸伤的伤者,竟然没有按照常规进行全面的清创缝合,以致伤者全身大量出血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在家属多次请求输全血的情况下,仍怠于给伤者输入全血,并过早停止输血,导致伤者的大量失血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对伤者肺叶严重挫伤引起的大量出血、胸腔大量积血医院也未作处理;对伤者伤情发展过程中的休克、脑缺氧、DIC等认识和处理均不规范,未能预防性的使用抗生素,未能记载周琪的出入量,导致对病情评估出现偏差,进而导致处理不到位。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开发区医院未对伤者进行及时就地紧急抢救,延误了伤者的最佳抢救时机,且被告李惠利医院对伤者伤势重视不够,抢救措施欠当,对伤者胸腔大量出血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且出血创口未作清创缝合,延误了抢救时机,才最终导致伤者周琪大量失血得不到及时补救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对周琪的死亡,两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过错,使原告周乃石、汪惠贞老年失子。原告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56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18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9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02070.5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周琪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70%计561449元。原告周乃石、汪惠贞、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2页、急诊抢救单1份,用以证明周琪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3.通用门诊病历1本、病历纸3页、死亡报告表1份、手术记录单5页、死亡记录1份、麻醉记录2页、手术护理记录单2页、医嘱单2份;用以证明周琪在被告李惠利医院的治疗经过并最终死亡的后果;4.病理解剖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周琪的死因;5.在殡仪馆所拍照片3张1页,用以证明周琪腰部及腿部的创口未经缝合;6.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周琪已死亡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8.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2份、××理检测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鉴定费等损失;9.交通住宿费票据16页(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10.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均存在诸多过错及鉴定费损失;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开发区医院宣传单及网上宣传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发区医院具备相关的治疗水平;12.李惠利医院总值班记录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开发区医院在转院时未通知李惠利医院。被告开发区医院答辩称:1.2008年1月28日23:30左右,患者周琪因爆炸致全身多处外伤半小时后,由120急救车送入本被告处,入院查体后立即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救治措施:输液、吸氧、监测生命体征、加压包扎全身各处,止血,对骨折部位夹板固定,对脱出和外露脏器进行保护、固定。向院总值班汇报情况,请相关科室医生会诊,使病情保持稳定。上述急救过程不存在过错。2.患者因爆炸造成多发伤,伤及多个部位和脏器,伤情复杂,涉及胸外科、普外科、颌面外科、骨科等诊治,而被告是一个按照二级标准配备的未评级的基层医疗单位,对处理如此复杂的伤情能力和条件有限。××患者的病情和治疗,为此联系了相关医院,并征得家属的同意,派专科医生全程护送转送李惠利医院治疗。这也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人应当立即抢救。××人,应当及时转诊。”本被告切实遵循上述规定,在转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患者周琪的死亡是其自身因爆炸致其复合性创伤所致,与被告的救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开发区医院提供的证据有:急救病历2页、急诊抢救单1份。被告李惠利医院答辩称:1.被告在对患者周琪的诊治过程中,不但做好了紧急抢救的准备,而且开通了“绿色通道”,在输液抗休克同时急诊送入手术室抢救;2.被告对患者的救治尽心尽力,多科室协同抢救,整个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及常规;3.输血治疗符合现行的临床用血规范;4.患者周琪因爆炸伤后伤情较重,到被告处时已出现出血性休克,入手术室成功心肺复苏后立即手术治疗,术中积极输血补液抗休克治疗,并会同普外科、胸外科、骨科、口腔科等各专家联合手术,但在术中患者血压仍进行性下降,并出现逸搏心律以及双侧瞳孔散大,抢救已无临床意义,但因家属要求,仍然未放弃抢救。后经尽力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患者周琪的死亡是其由于受伤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所致,与被告的救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惠利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等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治疗抢救过程;2.甬医鉴(2008)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浙江医鉴(2008)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方不存在医疗过错;3.血液库存单,《低血容量休克复苏指南2007》解读,用以证明被告对伤者输成分血不存在违规之处。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8、1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虽未对伤者腿部及腰部的伤口进行缝合,但进行过包扎。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伤者上述创口未经缝合,由于照片系在殡仪馆所摄,死者的衣物等均已清理过,是否对创口包扎过需结合病历资料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中有些票据系油费,有张2213元的住宿费发票无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中许多票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且费用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因治疗及处理丧事等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支出情形,对原告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开发区医院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两方提供的证据一致,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李惠利医院提供的证据1的认定,上述证据均为在李惠利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除被告方提供的一份病理诊断报告单原告未按指印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外,其余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在出现医疗纠纷后,双方共同对病历资料进行过封存,这些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理诊断报告单就送检材料脾所作的诊断结论为外伤性脾破裂,这与相关病历记载基本吻合,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认定,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各方当事人也无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对被告李惠利医院提供的证据2的认定,原告对这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这只能证明本次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依据。8.对被告李惠利医院提供的证据3的认定,其中的《低血容量休克复苏指南2007》解读系理论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血液库存表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8日晚23:39,患者周琪因爆炸致全身多处伤半小时由120急救车送至开发区医院,入院查体:P:117次/分、BP:123/75mmHg、R:20次/分,意识正常、瞳孔正常、皮肤苍白、对光反射正常;下颌左侧见4cm×3cm的裂口,下颌骨外露、畸形,可触及骨擦感;左肋下缘有一伤口约5cm×3cm,可见胃、脾、肠部分脏器裸露于腋下;左大腿有一伤口约15cm×10cm,右大腿有一伤口约12cm×8cm,均深达肌肉,触及骨擦感;双膝关节活动受限;左小腿有一伤口约16cm×10cm,深达胫腓骨,可触及骨擦感,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心(一),双肺呼吸音清,呼吸活动稍减弱。病情判断危重。一般治疗:吸氧、心电监护、心电图、气垫固定、包扎止血;药物治疗:平衡液1500ml,贺斯1000ml。于2008年1月29日00:47分将患者送至李惠利医院,在该院周琪病案概要中记载:2008年1月29日1时,因爆炸伤全身多处疼痛、出血1小时余入院,患者本人提供病史(可靠),入院时意识清楚,语言清晰,体温未测,脉搏110次/分、呼吸25次/分、血压90/60mmHg;左下颌可见10cm皮裂,可见骨断端、出血点,左胸约20cm皮裂伤,深及胸腔,脾、大网膜外露;左胸部叩痛;两肺闻及湿性罗音;腹部平坦,无压痛、无反跳痛;四肢多处皮裂伤,右小腿可见骨断端,双下肢活动受限。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爆炸伤;左侧胸腔开放性外伤,脾外露;右小腿骨折;失血性休克。2008年1月29日1时入手术室,在急诊全麻下,行开胸探查术,胸腔内积血约1000ml,经胸行脾脏切除术,胃修补术,膈疝修补术,放置一根胶管,缝合切口;行气管切开术;行口腔颌面部清创术;行双下肢清创缝合术;行剖腹探查术,腹腔吸引出不凝血性液体约2000ml,盆腔、脾窝各置腹腔引流管1根。同日9:00离开手术室,送ICU病房。9:07入ICU病房时,患者深昏迷,双瞳孔散大,直径0.6cm,对光反射消失,心率30次/分,无自主呼吸,机械通气CMV模式,胸腹腔引流管通畅,引流出血性液体。继续予以扩容升压,心脏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无效,于10:42宣布死亡。另查明,原告周乃石、汪惠贞、周某分别系周琪父亲、母亲、儿子。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被告开发区医院在对患者周琪的抢救过程中有没有过错及其过错与周琪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开发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有:违反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导致周琪的伤势未能得到及时规范治疗,进而导致出血量持续增加而死亡;在转诊前未能及时联系被转诊医院,致上级医院未能做好应急抢救准备,延误了抢救时间;未能对严重的出血创口进行规范处理;诊疗中对周琪输液速度过快。被告开发区医院认为××患者周琪入院后立即进行了一系列救治措施使病情保持稳定,因为患者伤及多个部位和脏器,伤情复杂,医生经初步处理、会诊和对病情的评估后认为开发区医院能力和条件有限,××患者的病情和治疗,同时认为患者存在转院的条件,为此联系了相关医院,并征得家属的同意,派专科医生全程护送,途中的注意事项、病情状况等均进行妥善的处理,转院顺利,故开发区医院在对患者周琪的救治和转院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与周琪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医院是否具有抢救能力,××例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而被告开发区医院医疗资质等级对处理危重患者伤情的能力和条件有限,故可在适当治疗后转送上级医院治疗。结合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开发区医院存在对患者输液速度过快的医疗过失;只对患者全身伤口加压包扎止血,未对腰背部及右腿各为8cm、9cm长的体表创口缝合止血,也存在医疗过失;上述医疗过失与患者周琪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从周琪的伤情及急救的角度考虑,被告开发区医院的上述过失从另一层面来看也是为急救转院争取时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周琪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李惠利医院在对患者周琪的抢救过程中有没有过错及其过错与周琪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李惠利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有:××患者病情和家属的强烈要求注全血,对患者输血量不足、输血浆时间太晚,造成周琪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周琪背部和下肢的严重创口处理不规范,致使出血未能得到及时控制;对周琪肺挫伤未能进行规范处理,导致出血量的增加和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对周琪伤情发展过程中的休克、脑缺氧、DIC等认识和处理均不规范,未能预防性地使用抗生素,未能记载周琪的出入量,导致对周琪病情的评估出现偏差,进而处理不到位。被告李惠利医院认为患者到达李惠利医院时已经出现失血性休克,入手术室成功心肺复苏后立即手术治疗,术中积极输血补液抗休克治疗,会同普外科、胸外科、骨科、口腔科等各专家联合手术,术中患者血压仍进行性下降,并出现逸搏心律及双侧瞳孔散大,抢救已无临床意义,但因家属要求仍未放弃抢救,后经尽力抢救无效而宣告死亡,在整个抢救过程中,输血治疗符合现行临床用血规范,且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开通“绿色通道”,抢救及时,不存在过错。甬医鉴[2008]01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指出患者因伤势过重、休克无法纠正而死亡,死亡结果与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患者左腰背侧及右大腿内侧两处体表创口未予缝合属医疗过失,但因已包扎,也非致命出血处,故这一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浙江医鉴[2008]8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指出李惠利医院对患者周琪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输血符合现行临床用血规范;患者临床死亡原因是严重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医方为××患者腰部及腿部创面无进行性大出血的情况下先于行其他急诊手术是合理的;医方在抢救过程中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够、清创缝合手术记录不全面、在患者术中接近死亡时无沟通记录,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患者的死亡是因其受伤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所致,与李惠利医院的救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李惠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指出,根据患者周琪到达李惠利医院病历记录,可考虑处于休克晚期;在李惠利医院的手术记录中,未见开胸手术中记录有肺挫伤,未对肺挫伤进行处理和记录,存在医疗过失,其他手术记录过于简单及腰背部、右大腿部体表创口未予缝合,存在医疗疏忽过失;对患者严重的爆炸伤与经过8小时的手术的情况下,未考虑创伤性休克的诊断及大脑严重缺血缺氧未采取有利措施和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未考虑DIC发生的可能性,同时未全面记录出血量及引流管等排出量等均存在医疗记录不规范医疗过失;患者的死亡与李惠利医院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辅因,爆炸伤引起周琪死亡是主因。李惠利医院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惠利医院赔偿原告因周琪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药费29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及住宿费195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死者周琪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18元(18203元/年×12年÷2),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医疗纠纷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来看,两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而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上述本院对两被告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周琪的死亡主因是爆炸伤,辅因为李惠利医院在抢救周琪过程中的医疗过失。因侵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方因周琪死亡造成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5517.56元,鉴于周琪的死亡主因是爆炸伤,被告李惠利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的行业特征,且其医疗过失较小,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李惠利医院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37103.51元。被告开发区医院虽然在对周琪的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但其医疗过失与周琪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原告周乃石、汪惠贞、周某因周琪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7103.51元;二、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原告周乃石、汪惠贞、周某因周琪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二款合计147103.5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乃石、汪惠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14元(含案件受理费9414元、司法鉴定费8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均为原告方预付),由原告周乃石、汪惠贞、周某负担14180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承担5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人民陪审员  钟海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