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凤英犯盗窃罪张某甲、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英,张某甲,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凤英,于重庆市云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利多、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于重庆市云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于安徽省涡阳县,个体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段瑞强、范德全,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凤英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凤英及其辩护人龚利多、徐新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粮钢,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段瑞强、范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黄凤英在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内工作期间,乘下班无人注意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机加工车间内的锌合金铰链半成品共计1.382吨,价值人民币84831.3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系被告人黄凤英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12月以来多次予以销售,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30691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董某在明知系被告人黄凤英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黄凤英、张某甲处收购锌合金铰链半成品共计1.3吨,价值人民币79797.9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黄凤英当庭辩解,其窃取的部分产品系由其保管的废品。被告人黄凤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凤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偏高,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黄凤英在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下班无人注意之机,多次窃得该公司机加工车间内的锌合金铰链半成品共计1.382吨,价值人民币84831.3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系被告人黄凤英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12月以来多次予以销售,销售上述锌合金铰链半成品共计0.5吨,价值人民币30691元。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董某在明知系被告人黄凤英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黄凤英、张某甲处收购锌合金铰链半成品共计1.3吨,价值人民币79797.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凤英、张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董某及其家属退赔人民币5461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失窃报告,证实2010以来,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发现公司有产品失窃现象,后发现机加工车间的黄凤英每次下班比别人晚,而且经常蹲在车间里不知道干什么,因此对其重点观察,2011年2月17日下班时,黄凤英在公司门卫被当场查获衣服内藏有公司产品以及黄凤英系该公司机加工车间的检验员,负责对产品流动抽样检查,对该车间内的产品没有保管职责的事实。2、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凤英原系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3、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凤英的住处查扣锌合金铰链半成品65千克,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凤英、张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董某及其家属退赔人民币5461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黄凤英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的流动检验员,负责产品质量检测,车间内成品及半成品由杂工负责移交工作,其从2010年4月开始从公司机加工车间盗窃锌合金铰链产品,每次到下班时候,等到车间里其他人都走了,其就从车间内机加工车床边的筐子或从车间门口堆放的箱子里面偷拿一点产品,这些都是成品或半成品,至少都经过了压铸、机加工两道工序,所窃产品全部卖给了收购废品的安徽人董某,每个月卖3到4次,每次至少50千克,一共偷了10个月,总共至少卖了1.5吨,加上其被抓当天被查获的17千克,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查扣的65千克,其总共偷了1.582吨;其丈夫张某甲是从2010年12月初开始帮其卖这些产品的,至少帮其卖了其中的500千克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0年12月初开始,明知其妻子黄凤英从公司里偷锌合金铰链半成品,仍将上述赃物卖给收购废品的安徽人董某,共卖了10次,每次至少50千克,总共至少500千克的事实。10、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明知系被告人黄凤英盗窃所得锌合金铰链半成品,仍多次向黄凤英夫妇收购,总共收购了1.3吨左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黄凤英提出其窃取的部分产品系由其保管的废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凤英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凤英在公安、检察阶段的一贯供述详细、稳定,均供认其趁下班无人之机,从车间随意偷拿锌合金铰链成品或半成品的事实,且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凤英当庭翻供,没有合理解释,不予采信。被告人黄凤英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法律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凤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凤英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董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从宽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销赃的次数、数量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无客观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凤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凤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