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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圣铨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毕鹏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圣铨,毕鹏飞,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律君。委托代理人:XX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圣铨。原审被告:毕鹏飞。原审被告: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臣。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圣铨,原审被告毕鹏飞、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毕鹏飞驾驶(沪D×××××挂/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崇长线0K+100M地方时,与马圣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圣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圣铨不负责任。马圣铨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毕鹏飞驾驶的车辆系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3月15日,马圣铨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毕鹏飞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038.84元,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毕鹏飞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毕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圣铨不负责任。毕鹏飞所驾车辆系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马圣铨损失,不足部分,由毕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因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是(沪D×××××挂/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故对毕鹏飞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其次,关于马圣铨损失范围问题。诉请的医疗费,确认为34375.64元;诉请的误工费13740元(27480÷12×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44)、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34元(父亲7375×5×10%÷3、母亲7375×5×10%÷3)、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费600元、拐杖68元、营养费1350,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490元,结合马圣铨受伤治疗的事实,法院认为马圣铨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4580元(27480÷12×2),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扶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马圣铨的损失共计85995.98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6350.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0元,合计57250.34元;余款28745.64元由毕鹏飞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毕鹏飞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毕鹏飞已支付马圣铨30000元,其中28745.64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超额支付1254.36元(30000元-28745.64元)由其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结算。故马圣铨实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55995.98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马圣铨55995.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马圣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毕鹏飞负担。判决宣告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马圣铨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740元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马圣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是马圣铨并没有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乃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可马圣铨的伤残鉴定报告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国内所有大学鉴定所的算法,其并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圣铨、毕鹏飞、上海平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要针对马圣铨的伤残等级提起上诉,认为按照国内所有大学鉴定所的算法,马圣铨未构成十级伤残。而关于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其作为鉴定结论形成中的一个环节与技术性问题,上诉人如要否定,应当提供确切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仅向法院说明一种算法远远不够。马圣铨的伤残等级经专门机构鉴定产生,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马圣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予以确认。而误工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支持及与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马圣铨应为自己的误工事实承担举证,方能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