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凌素兰与被告裴柏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素兰,裴柏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凌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柏伶,农民。原告凌素兰与被告裴柏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柏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我骑电动自行车沿燕山大路由南向北靠右行至迁安镇洼庄路口时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伤愈后被迁安市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周,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915.75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裴柏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乘坐裴玉伶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燕山大路洼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凌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凌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凌素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裴柏伶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颧弓部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痛。2010年12月23日,原告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周。原告凌素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8.36元,误工费653元(31.13元/天×21天),护理费93.39元(31.1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电动车损失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3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3144.75元。上述事实,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裴柏伶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过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给付2201.33元(3144.75元×70%)。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元,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柏伶赔偿原告凌素兰各项经济损失2201.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柏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李雪柏审判员 林立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明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