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艾××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某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3日工资差额。艾××公司主张因其2010年9月13日向杨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某某当日即未上班,故该日其不应支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其是在杨某某上班之前、上班过程中或是下班后才告知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综合考虑艾××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当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制作通知书,送达杨某某,杨某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一般需办理交接手续等情况,本院认为杨某某该日是正常上班的,故艾××公司应支付该日工资。故原审认定2010年9月杨某某工作共9天并无不当,其计算的2010年8月至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艾××公司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艾××公司以杨某某不胜任工作及工作存在重大失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据杨某某存在不胜任工作或工作失职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亦无法证明杨某某在入职时有虚构从业经历的行为。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计算的赔偿金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杨某某是否可获得艾××公司股权或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杨某某在工作满五年的情况下,由三大股东(即丁某某、任某某、邓某某)向杨某某赠送《员工持股实施方案》中的记账式单位份额50万份(以下简称赠送股权),并在杨某某带领公司团队达到一定销售额时,奖励股票50万股(以下简称奖励股权);同时,还约定在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杨某某可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赠送股权和奖励股权,并有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艾××公司50万股股票(以下简称购买股权)。关于赠送股权,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某某在艾××公司工作未满五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赠送股权的条件。关于奖励股权,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带领的团队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度,故其要求奖励股权亦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某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艾××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其虽不满足约定条件,仍有权要求赠送股权和奖励股权,但双方此项约定以及双方关于购买股权的约定,其实质是对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的约定,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经济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法定标准不一致的,应为无效。故杨某某要求获得艾××公司相关股权或相应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艾××公司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