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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魏义怀与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义怀;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魏义怀,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平安路52号水利局三楼。法定代表人赵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魏义怀与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魏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魏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被告阳谷县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天伦、王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义怀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怀军、姜爱民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施工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拖欠机械费、运输费等共计95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运输费等共计款9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所承包工程地施工的实际天数为19天,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运费、生活费共计39000元,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9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以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按原告所施工的实际天数结算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并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魏义怀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拖车费用单据四份。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3、收到条复印件九份;4、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科经由双方同意抽取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70型推出铲运机每台每天的净利润进行鉴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7、对王怀军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最后部分注释条款与被告和其他施工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一致,且甲方代表王怀军及姜爱民在签订该合同时所增加的这一注释条款并未经被告的许可,显然该条款应当无效。对于证据2,被告对2009年10月12日及10月11日运费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收款条上的运费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对于2010年4月1日、4月2日三份收款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收款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3,原告对该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款,但认为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所诉求的95000元是按两个半月的工程量计算扣除39000元后所得。对于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程施工应以合同、施工日记、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予以确认,该证明也不能推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计算时间。对于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既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也未结算完毕,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到达工地的时间,工地是否停工应当依合同等书面手续作为认定依据。证人如何与被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与证人签订的合同无法约束原告。对于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过高。对于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怀军、姜爱民分别是被告项目部经理和代表。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0月24日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住址: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住址:聊城东昌府区于集镇;甲方整理土地包用乙方70型推土铲运机4台套,甲方负责机械用柴油,每台每月1000元的食宿费用,如有当地群众发生纠纷,阻拦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待乙方推土铲运机4台托运甲方工地时,甲方一次性付清机械所需用的来回托运费,由甲方负责处理机械进出场地的安全及发生的纠纷费用;工程量计算:乙方机械托运到甲方工程地点开始计算,直到本工程竣工为止,每月包括夏雨雪都有在工作量内,每月每台套1次连续修理机械不得超过两天时间,超天按每月每天均款扣除;付款方式:乙方70型推土铲运机4台套托运到工程地点由甲方先行预付款10000元后,再开始施工,甲方每月付给乙方每台套机械使用费10000元整,4台套机械共计40000元,15天付款一次20000元,每月月底付清,如拖欠机械使用费,按银行利息2分加息,或乙方有权停工把机械拖回,并付清所干的工程款;乙方责任:服从甲方安排或指挥,按照甲方白天工作时间,按时上下班,每天工作不得超过9小时,由乙方承担机械维修费、机油、黄油;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纠纷,由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注:甲方包用乙方4台机械2个半月量,如干不到2给半月,应按2个半月结算款,如超天应另加结算,原签订的2009年10月12日的作废。王怀军和姜爱民作为在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字”后签名。关于原告推土铲运机到达工地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铲运机拖运人张兴冲签名的运费收到条两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到运费的收据三份,可以认定原告四台机械到达工地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0月11日1台、10月12日1台、10月13日2台。被告称原告仅施工了19天、11月3日后原告就没再干活、通知他一周内将车拖回、期间每台车给200元的生活费、原告就是不拖、原告也不按要求对账、原告的推土铲运机在干活期间坏了、花费2000元维修费等。原告称于2009年11月3日下雨后因不能干活停了一天、下雨之后农民就种地了、没通知我不能干活、11月6日干了半天就没再干、有一台车坏了修了3天等。同在该工地施工的王某1、王某2证实于2009年11月3日下雨后即没有再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停止施工的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后原告将车拖回。原告提供由赵军、王殿森、周生军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各收到运费4000元。对于原告是何时将车拖回的,被告称不清楚,但也提供不出推土铲运机拖回的具体时间。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运费12000元,分两次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9000元。其中,2009年10月27日的支款条上注明的事由是用于修车,可以印证原告的1台推土铲运机确实进行过修理。该台推土铲运机连续修理了3天。案经调解,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致使调解未果。原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70型推土铲运机每台每天净利润为195.8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怀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鉴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当由其所在法人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二、双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天数还是按照双方约定的2.5个月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按照原告认可的实际干活天数,如果是10月11日到达工地的1台修理了3天,这台机械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1.5天;如果是10月12日到达工地两台中的1台修理了3天,那么其中1台的实际施工时间是20.5天,另1台的实际施工时间是23.5天;如果是10月13日到达工地的1台进行修理,那么其实际施工时间是19.5天。如果按照被告认可的天数计算是19天。综上,原告实际施工天数大体在20天左右,与双方约定的如果干不到两个半月按照两个半月计算差距较大。对于被告主张的于2009年11月3日因下雨后当地农民种上了小麦不让施工了、通知原告于一周内将机械拖回,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认可下雨之后农民就种地了、于2009年11月6日施工了半天后就没再施工。根据同在该工地施工的王某1、王某2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停止施工的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带4台铲运机到外地施工,以约定确保施工天数的方式来保护其利益是合理的。原告进行施工不仅本人要耗费时间和精力,机械要受到磨损,同时还要支付司机工资、维修、黄油、机油等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取得合同对价是合理的。但原告实际施工天数仅为20天左右,如果按照两个半月由被告支付价款,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带机械到远在安徽的外地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将机械拖回是客观事实,的确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但该损失应为去除司机工资、机械磨损、机械维修费用、黄油、机油等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的净利润。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将来回托运费一次性支付原告、十五天付款一次20000元,且未为原告安排其他施工任务致使未完成约定的施工天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工并将机械拖回等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2737.76元。对于根据实际施工天数原告应得机械使用费、食宿费用以及机械来回托运费等费用,被告应据实支付。原告应得机械使用费、相关费用及损失为:一、按照实际施工天数,原告应得机械费、食宿费、机械来回托运费57366.68元。其中,1、机械使用费为30333.34元:10月11日到达工地的1台为8000元(10000元/30天×24天×1),10月12日到达的1台为7666.67元(10000元/30天×23天×1),10月13日到达的2台为14666.67元(10000元/30天×22天×2);2、食宿费用3033.34元(24天的1台为800元,23天的1台为766.67元,22天的两台为1466.67元,合计3033.34元);3、来回拖车费用各12000元即2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2737.76元。对原告因1台机械连续修车3天应扣除1天工程款10000元/30即333.33元,对原告已领款39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魏义怀机械使用费用、食宿费用及运费计57366.68元(含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9000元)。二、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魏义怀损失32737.76元(含原告魏义怀因超天修车一天应扣除的333.33元)。上述两项判决,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魏义怀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50771.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义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魏义怀承担1013元,由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6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