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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绍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绍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南京路82号。法定代表人梁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银,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德全,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被告陈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7日,被告和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经纬西路37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双方同时签订的《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据此计算,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物业费51元。后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将包括被告在内的香江大市场所属商户物业管理工作交由原告进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是却长期拖欠物业费。按照《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欠交物业费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还应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累计57个月未交纳物业费,金额为2907元,滞纳金2529元,违约金1054元,上述共计6490元。综上,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几年来,原告虽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却长期拖欠,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907元、滞纳金2529元、违约金10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绍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我因原告对漏水裂缝等情况一直没给修,所以没交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经纬西路37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2、《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51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以及逾期交纳应承担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标准;3、商铺交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商铺的事实;4、欠费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的事实;5、2003年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将香江市场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6、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由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7、(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59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正常服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香江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7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8、2011年4月27日拍摄的其所有的37号和39号商铺的照片五张,拟证明房屋漏水、墙体裂缝等事实;9、照片三张,拟证明线路损坏的事实;10、照片八张,拟证明商户乱搭乱建的事实;11、照片四张,拟证明车辆乱停乱放的事实;12、照片四张,拟证明本应是汽车站现改成商铺的事实;13、照片五张,拟证明市场内无人清理垃圾的事实;14、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持乱搭乱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以上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地点,照片上也没有日期,无法证明原告在2006年至今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照片均是经营期间的正常货流、物流情况,都是瞬时情况,无法证明存在车辆乱停、货物乱放、垃圾未及时清理的情况;从照片上无法证明乱搭乱建的情况,也没有相关法定部门的证明;从照片上也无法认定原来是车站后变成商铺的事实;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上的公章不是原告单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什么费用,根据收据显示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乱搭乱建所交的费用。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成立,故被告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17日,被告和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经纬西路37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该公司还于同日与被告签订《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交纳本月物业费;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欠交物业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还应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03年12月17日,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付被告。2003年11月8日,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包括被告在内的香江大市场所属商户物业管理工作交由该公司负责。2004年1月13日,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自2006年1月至2010年9月,被告累计57个月未交纳物业费,金额为2907元,滞纳金2529元,违约金1054元,上述各项共计64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服务存在瑕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从而拒交物业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等商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应当交纳物业费,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绍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907元。二、限被告陈绍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529元。三、限被告陈绍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绍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付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