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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余祖梅与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梅,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余祖梅。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雄。原告余祖梅诉被告绍兴县新视窗家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新视窗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新视窗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视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祖梅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扎入定型机滚筒,造成工伤。在解决工伤纠纷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11年1月12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4、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赔偿相应的失业待遇。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因未订劳动合同需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在被告单位两年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新视窗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又未作作答辩。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5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仲裁申请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证明原告就本案中的请求事项曾于2011年1月12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事实。二、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2949号卷内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工伤赔偿的同时,已经该委裁决自2010年7月5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定型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扎伤。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构成工伤10级伤残。2010年7月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结予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8月24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5日起解除。原告虽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逾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42号仲裁裁决解除并已生效,因此无需再作处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因未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2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却主张的是一年以后的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其理由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事由未有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赔偿相应的失业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尽社保经办机构不能够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争议,也应予以驳回。被告新视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祖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