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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陆敬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宿豫刑初字第016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17时55分,驾驶一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南延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撞到与其同方向行驶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尾左侧,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30余万元,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卓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柏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