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文涛、邱广开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曾某1,邱某1,陈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涛,曾用名:黄文清,绰号:“大公”,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1992年5月1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住梅州市五华县,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邱广开,绰号:“开古”,男,汉族,广东省惠阳区人,1992年11月21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金龙,绰号:“阿龙”,男,汉族,广东省惠阳区人,1992年1月9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网吧网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1,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1994年1月6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惠州市博罗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曾某2、曾某3,系被告人曾某1的父母。指定辩护人罗树平,系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1,男,汉族,广东省惠阳区人,1995年5月25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邱某2、袁某,系被告人邱某1的父母。指定辩护人刘建平,系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广东省惠城区人,1994年7月29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2、张某,系被告人陈某1的父母。指定辩护人罗玉川,系惠州市惠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曾某1、邱某1、陈某1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涛,被告人邱广开,被告人黄金龙,被告人曾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2、曾某3和指定辩护人罗树平,被告人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和指定辩护人刘建平,被告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4、谭妙云和指定辩护人罗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邱某1的法定代理人邱某2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曾某1、邱某1、陈某1、罗小文、“旺财”、“嘉乐”(后三人另案处理)在惠城区麦地麦雅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处,发现被害人曾某4、钟某1、钟某2三人正在行走,黄文涛、陈某1、曾某1、罗某、“旺财”、“嘉乐”六人围上去,邱广开、邱某1二人在附近望风,“旺财”上前把钟某2踢倒在地,黄文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东洋刀”,陈某1拿出一把电击棒,向三名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叫其拿出钱和手机,黄文涛抢得钟某2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20元,陈某1、罗某、“旺财”抢得被害人曾某4身上的一部三星天翼牌B18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和一部诺基亚720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及100元台币,曾某1、“嘉乐”二人抢得钟某1身上的一部三星牌I45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得手后黄文涛将抢来的诺基亚7205型手机和三星牌I458型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共同花销完,黄文涛分得赃款人民币120元和100元台币,罗某分得一部三星天翼牌手机。2、2011年2月22日22时30分,被告人黄文涛携带一把电击棒,与被告人邱广开、邱某1、黄金龙一起来到惠城区东湖路四街“美利达”自行车店对面江边处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房某1、陈某3、利某1三人正在江某聊天,四被告人即围上去,黄金龙上前用手抓住利某1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并按住双手,黄文涛拿出电击棒对三名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叫他们拿出钱和手机,黄文涛抢得房某1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抢完后,黄文涛拿电击棒电了两下被黄金龙按住的利某1,并把从利某1口袋里掉出的一部白色杂牌苹果牌LS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拿走,邱广开、邱某1抢得陈某3身上的一部康佳牌E30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文涛将抢来的诺基亚5000型手机(未缴回)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四被告人共同花完。黄文涛分得一部康佳牌E303型手机,黄金龙分得一部白色杂牌苹果牌LS15型手机,破案后该两部手机已被缴回归还被害人。3、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商量抢劫后,由黄金龙携带一把“东洋刀”,来到惠城区下埔滨江公园沙球场旁的江某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1和邓某1正在江某行走,三被告人即围上去,黄金龙拿出“东洋刀”进行威胁,叫两名被害人拿出钱和手机,黄金龙上前抢得邓某1身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3G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元)及现金人民币43元,黄文涛、邱广开二人抢得被害人李某1身上的一部银白色康佳牌K1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及一部黑色索尼牌DSLR-A450型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立即逃离现场。黄文涛、邱广开把抢来的苹果牌手机和照相机(未缴回)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三人平分。康佳牌K12型手机分给邱广开,破案后已被缴回归还被害人李某1。抢来的现金被三人共同花完。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邱广开、邱某1、曾某1、陈某1在惠城区下埔滨江公园水上乐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邱广开身上缴获一把砍刀。2011年3月1日凌晨,根据被告人邱某1、陈某1的指认,民警分别在惠城区河南岸通州旅馆302房、麦地狐腾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黄文涛、黄金龙。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曾某1、邱某1、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黄文涛、邱广开作案三次,共价值人民币9593元及台币100元,邱某1、黄金龙作案二次,共价值人民币8423元,曾某1、陈某1作案一次,共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台币100元,被告人曾某1、邱某1、陈某1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1、陈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黄金龙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曾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这伙抢劫嫌疑犯多次抢劫犯罪活动中,只参与了一次,且只是参与,没有亲自动手抢或加害受害人,分赃也极少,被抓获后,老实交待了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比其同伙要轻得多,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文化程度低,缺乏法治观念。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曾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1参与二次抢劫的证据、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实施涉嫌抢劫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从犯案情节看,被告人参与的两次共同抢劫中,均不是提议人、持械人、主要行为人,也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损伤,搜身抢劫的财物价值较小并部分缴回。因此涉嫌犯罪行为后果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次要;三、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是初犯。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邱某1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机会。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一、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对所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三、被告人在实施的抢劫犯罪情节中,受害人未受到人身伤害,抢劫数额也较少,是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四、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其对法律和社会的认知都是十分有限的,这也是使其走向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陈某1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曾某1、邱某1、陈某1、罗小文、“旺财”、“嘉乐”(后三人另案处理)在惠城区麦地麦雅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处,发现被害人曾某4、钟某1、钟某2三人正在行走,黄文涛、曾某1、陈某1、罗某、“旺财”、“嘉乐”六人围上去,邱广开、邱某1二人在附近望风,“旺财”上前把钟某2踢倒在地,黄文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东洋刀”,陈某1拿出一把电击棒,向三名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叫其拿出钱和手机,黄文涛抢得钟某2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20元,陈某1、罗某、“旺财”抢得被害人曾某4身上的一部三星天翼牌B18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和一部诺基亚720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及100元台币,曾某1、“嘉乐”二人抢得钟某1身上的一部三星牌I45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得手后黄文涛将抢来的诺基亚7205型手机和三星牌I458型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共同花销完,黄文涛分得赃款人民币120元和100元台币,罗某分得一部三星天翼牌手机。2、2011年2月22日22时30分,被告人黄文涛携带一把电击棒,与被告人邱广开、黄金龙、邱某1一起来到惠城区东湖路四街“美利达”自行车店对面江边处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房某1、陈某3、利某1三人正在江某聊天,四被告人即围上去,黄金龙上前用手抓住利某1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并按住双手,黄文涛拿出电击棒对三名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叫他们拿出钱和手机,黄文涛抢得房某1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抢完后,黄文涛拿电击棒电了两下被黄金龙按住的利某1,并把从利某1口袋里掉出的一部白色杂牌苹果牌LS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拿走,邱广开、邱某1抢得陈某3身上的一部康佳牌E30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文涛将抢来的诺基亚5000型手机(未缴回)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四被告人共同花完。黄文涛分得一部康佳牌E303型手机,黄金龙分得一部白色杂牌苹果牌LS15型手机,破案后该两部手机已被缴回归还被害人。3、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商量抢劫后,由黄金龙携带一把“东洋刀”,来到惠城区下埔滨江公园沙球场旁的江某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1和邓某1正在江某行走,三被告人即围上去,黄金龙拿出“东洋刀”进行威胁,叫两名被害人拿出钱和手机,黄金龙上前抢得邓某1身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3G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元)及现金人民币43元,黄文涛、邱广开二人抢得被害人李某1身上的一部银白色康佳牌K1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及一部黑色索尼牌DSLR-A450型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立即逃离现场。黄文涛、邱广开把抢来的苹果牌手机和照相机(未缴回)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三人平分。康佳牌K12型手机分给邱广开,破案后已被缴回归还被害人李某1。抢来的现金被三人共同花完。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邱广开、曾某1、邱某1、陈某1在惠城区下埔滨江公园水上乐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邱广开身上缴获一把砍刀。2011年3月1日凌晨,根据被告人邱某1、陈某1的指认,民警分别在惠城区河南岸通州旅馆302房、麦地狐腾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黄文涛、黄金龙。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李某1、邓某1、曾某4、钟某1、钟某2、房某1、陈某3、利某1的陈述,证实他们各自被多名被告人抢劫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发还物品的种类、数量和特征。4、被告人黄文涛对四组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十二名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证实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阿某1”(即被告人邱广开),第二组照片中的第(5)号男子就是“阿某2”(即被告人邱某1),第三组照片中的第(3)号男子就是“阿某3”(即被告人黄金龙),第四组照片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阿某4”(即被告人曾某1);对三组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组成。被告人邱广开对四组12名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笔录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第(5)号男子就是“细佬哥”(即被告人邱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第(3)号男子就是“阿某3”(即被告人黄金龙),第三组照片中的第(4)男子就是“阿某5”(即被告人陈某1),第四组照片中的第(4)男子就是“阿某4”(即被告人曾某1);对三组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组成。被告人黄金龙对五组12名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认:第一组照片中的第(12)号男子就是“大公”(即被告人黄文涛),第二组照片中的第(8)号男子就是“开古”(即被告人邱广开),第三组照片中的第(5)号男子就是“小孩子”(即被告人邱某1),第四组照片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冬东”(即被告人陈某1),第五组照片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阿某4”(即被告人曾某1);对二组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组成。被告人曾某1对五组12名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认:第一组照片中的第(12)号男子就是“大公”(即被告人黄文涛),第二组照片中的第(8)号男子就是“开古”(即被告人邱广开),第三组照片中的第(5)号男子就是被告人邱某1,第四组照片中的第(3)号男子就是“阿某3”(即被告人黄金龙),第五组照片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陈某1。对一组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组成。被告人邱某1对五组12名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认:第一组照片中的第(12)号男子就是“大公”(即被告人黄文涛),第二组照片中的第(8)号男子就是“开古”(即被告人邱广开),第三组照片中的第(3)号男子就是“阿某3”(即被告人黄金龙),第四组照片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阿某5”(即被告人陈某1),第五组照片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阿某4”(即被告人曾某1);对二组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组成。被告人陈某1对五组12名男子的辨认笔录指认:第一组照片中的第(12)号男子就是“大工”(即被告人黄文涛,第二组照片中的第(8)号男子就是“开古”(即被告人邱广开),第三组照片中的第(8)号男子就是“细老哥”(即被告人邱某1),第四组照片中的第(3)号男子就是“阿某3”(即被告人黄金龙),第五组照片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阿某4”(即被告人曾某1);对一组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组成。被害人邓某1、李某1对照片中的地点,辨认笔录指认:该地点就是他们于2011年2月26日晚上在下埔滨江公园抢劫的地点。被害人曾某4、钟某1对三组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笔录指认:证实各组中的第(4)号男子就是当晚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5、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各抢劫案的具体案发地点。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邱广开、黄金龙作案时均已成年,负完全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涛出生于1992年5月1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1出生于1995年5月25日,陈某1出生于1994年7月29日,曾某1出生于1994年1月6日,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被告人邱某1、陈某1立功的情节。8、立功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金龙有立功表现。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文涛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被告人该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故不构成累犯。10、六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曾某1的父亲在佛山市做铝材生意,母亲无业在家,其于2006年在响水中学读初中至2008年底辍学,至今无业;被告人邱某1的父母均在惠城区务工,其于2011年2月在泸洲镇中学就读至初三第一学期便辍学,至今无业;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在家务农,母亲在水口镇一间工厂上班,其于2009年在水口中学就读至初三第二学期便辍学,至今无业。上述三名被告人因年纪小、学历低,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能力差,与其他同案人结伙持凶器抢劫(被告人曾某1、邱某1、陈某1均供述多次参与抢劫)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曾某1、邱某1、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涛、邱广开、黄金龙、曾某1、邱某1、陈某1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其中黄文涛、邱广开作案三次,共价值人民币9593元及台币100元,黄金龙、邱某1作案二次,共价值人民币8423元,曾某1、陈某1作案一次,共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台币100元。被告人曾某1、邱某1、陈某1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1、陈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黄金龙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另六名被告人作案中时分时合,均是积极参与和有直接动手的行为,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名未成年被告人缺少父母的管教和关爱,且均辍学,过早离开学校走上社会,学历低、阅历浅,缺乏明辨是非曲直能力。在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供述多次参与了抢劫,只是因证据问题才起诉被告人邱某1参与两次抢劫;起诉曾某1、陈某1参与一次抢劫,希望三名被告人珍惜机会,好自为之。此外,被告人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其走上犯罪的主要原因。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希望被告人曾某1、邱某1、陈某1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少年。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真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全面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邱广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邱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林旺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