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汉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紫金县,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2009年4月23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人陈某1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巫哲,系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7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指定辩护人巫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刘某(1996年9月2日生,教育释放处理)来到惠城区小金口荷兰堡治安亭旁,见被害人毛某1、张某2放学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以被害人毛某1、张某2在校打人为由,将毛某1、张某2拦下并推向路边草丛,随后陈某1以殴打手段强迫毛某1、张某2将各自的自行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0元)交给他们。得手后,陈某1和刘某各自骑着自行车逃离现场,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幼丧父,母亲改嫁,无人管教,因教育缺乏,年幼无知才走上犯罪的道路。虽然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但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刘某(1996年9月2日生,教育释放处理)窜到惠城区小金口荷兰堡治安亭旁,见被害人毛某1、张某2放学骑自行车经过,遂以被害人毛某1、张某2在校打人为由,将毛某1、张某2拦下并推向路边草丛,随后陈某1对毛某1、张某2进行殴打,强迫毛某1、张某2将各自的自行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0元)交给他们。得手后,陈某1和刘某各自骑着自行车逃离现场,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毛某1、张某2的陈述材料,证明其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认定相符。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毛某1、张某2对抢劫案犯及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陈某1对作案现场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接管抓获被告人陈某1的情况。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1出生于1993年10月12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少年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刘某(1996年9月2日生)被教育释放处理,被抢赃物已经缴获。8、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签供,指认被告人以及作案地点,跟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的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9、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刘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但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改嫁,其自小读书读至初中一年级便辍学在家务农,2009年来到惠州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重蹈覆辙,因身上无钱花又伙同同案人刘某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抢劫。以致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某1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但被告人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取消缓刑与新罪合并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希望被告人陈某1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少年。同时亦希望被告人陈某1的监护人要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关爱和管教好自己的子女,做一名称职的监护人。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真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全面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1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执行;二、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前罪已羁押的5个月零11天,即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冯文郁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