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张某,咸阳市毛条东路3号。委托代理人郭继仓,男。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仓、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协议离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一女,取名王佳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中秋节前,双方曾相约回原告娘家,但因被告电话中要求离婚而未能成行,此后,自己再未回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佳晨由原告自行抚养;因城中村改造分配的住宅面积65平方米和商用面积10平方米归自己使用。被告否认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辩称,中秋节前,自己复婚后将50000元钱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给父母及长辈钱,以改善双方此前因与原告离婚导致的不睦关系。原告拿钱后,用其中的3000余元购买了电脑,余款由原告保管,但拿钱后,原告再未回家,自己去原告处叫原告两次,但原告并未回家,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原告生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复婚后,被告所在村城中村改造,被告给原告50000元,双方商量购买电脑后,余款由原告保管。现原告以被告因有了女友,电话中曾提起离婚,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所述属实。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空间中张贴的某女子的照片及被告与该女子的合影照片共7张,证明被告与该女子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否认该女子与自己有不正当,称自己与该女子系正当交往。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照片因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所称的被告有女友的事实本院不予釆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又协议离婚,××××年××月××日经考虑又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女儿,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尽弃前嫌,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