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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房磊与胡庆庆、孙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房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房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某某、孙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房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房某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催讨,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某某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房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房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孙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房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伟庭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