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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帅与雷永宁、王超(两人另案处理)三人在高陵县泾渭镇什字预谋抢劫三轮车司机。后被告人李帅伙同雷永宁、王超乘坐王某某经营的一辆三轮车到高陵县鹿苑镇草市村一组张鹏辉(已判刑)家门口后,李帅等人以借钱为由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不给,雷永宁便以语言相威胁,李帅继续向其要钱,王超在旁边相助,当场抢走王某某现金100元。李帅、雷永宁、王超三人让王某某在张鹏辉家门口等候,三人进入张鹏辉家中,雷永宁从张鹏辉手中购买了100元海洛因,李帅、雷永宁、王超三人将海洛因平分后吸食。后三人继续乘坐王某某的三轮车到高陵县湾子乡西张市路口,李帅、王超坐车回家,雷永宁一人乘坐三轮车到湾子村时,雷永宁将王某某的一部直板手机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脱毒治疗通知书等,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被告人李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