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忠亮与黄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忠亮;黄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李忠亮。委托代理人金少春。被告黄仕忠。原告李忠亮(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黄仕忠(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则被告按每日未还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协议》,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则每日按未还本金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协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4月17日到2009年5月16日;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本金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每日按未付本金5%支付违约金。这是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和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中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间的关系,第207条和第211条第2款应优先适用。根据该法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涉案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为标准主张2009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黄仕忠归还给李忠亮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合计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黄仕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黄仕忠承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姚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