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3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琐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并未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整个案件是因陈某为帮助他人解决纠纷而引发;其认罪态度尚可,并在被害人陈杭重伤后给予了经济上的帮助。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官雄(已判刑)在设于嘉善县陶庄镇干窑房地产管理所陶庄直管公房28-1号的赌场内,因琐事殴打同在此处参与开设另一赌场的唐云彪(已判刑)。同日,被告人陈某纠集官雄、陈杭、方勇等人与唐云彪、刘强、周云、郑传海(后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善县陶庄镇麦香园蛋糕店进行谈判,并表示谈不拢就打。后双方言语不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一方与唐云彪、刘强、周云、郑传海等人在该店门口发生殴斗,在该过程中陈杭被刘强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断右腿动脉,官雄、方勇被唐云彪、周云等人砍伤,其中方勇左大腿受伤、股四头肌断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杭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方勇左大腿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杭、方勇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欲与唐云彪一方谈判,让其与官雄等人在登云桥处等,意思是谈不拢就打,后陈某电话联系其与官雄等人至案发现场,并让其与唐云彪一方殴斗等事实。(2)同案犯官雄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与唐云彪一方发生纠纷,陈某欲就此事与唐云彪一方谈判,并让其联系陈杭等人,准备谈不成就和唐云彪一方打架,后陈某电话联系其与陈杭等人至案发现场打架,双方发生斗殴,在该过程中己方人员被唐云彪一方用刀砍伤等事实。(3)同案犯刘强、周云、唐云彪、郑传海的供述,证实因赌场之事与被告人陈某一方的官雄发生纠纷,陈某联系其一方要进行谈判,后谈判不成,与陈某纠集来的人员发生斗殴,在该过程中,用刀将陈某一方人员砍伤等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杭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重伤,方勇左大腿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同案犯的刑事处罚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并未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杭、方勇的陈述,在案同案犯官雄、刘强、周云、唐云彪、郑传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琐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