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李志水与江葫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水;江葫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天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李志水,男,1975年11月23日生,湖南省道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葫蕉,男,1972年10月7日生,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阮晓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水诉被告江葫蕉、深圳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江葫蕉、bg深圳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4时45分被告江葫蕉驾驶粤B×××××号货车行经G324国道705km+810m处时,碰撞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伤,除被告江葫蕉垫付部份医疗费外,其他损害项目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下同)272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葫蕉辩称:被告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垫付数额问题,原告在起诉时称垫付10万元,而庭审中变更为6万多元,这种变化不正常。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95元,缺乏依据,护理费每天最多50元,误工费与定残是相连接的,原告属重复计算,原告没有工资、社保等证据相佐证,误工费不能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4000元过多,请求法院在1000元之内酌定,营养费请求过高,应在1500元左右酌定。原告属农村户口,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村委会证明不能采信,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8000元之内计算。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险的权利。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本事故中原告是有过错,而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请求法院的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04时45分,被告江葫蕉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324线705km+810m,碰撞原告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葫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被告江葫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到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30日出院,2011年3月29日原告因车祸致伤的左膝伤口流脓渗液,原告再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87天,产生医疗费103757.26元(包括多次检查费1683.2元)。被告江葫蕉支付给原告58500元,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6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不就,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317913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09年起在海丰县赤山兵房水泥管道制造厂工作,月工资2850元,一家居住在城东镇赤山兵房内简易房屋。原告夫妇生育2个孩子,女孩李翠芬,2004年3月生,需抚养年限12年,男孩李祥辉,2006年7月生,需抚养年限14年。被告江葫蕉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江葫蕉妻子江会兰,该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二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江葫蕉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葫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江葫芦蕉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家进城多年,并在海丰县赤山兵房水泥管道制造厂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0375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7天=4350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4天×2人+34685元/365天×83天×1人=8647元;4.误工费:2850元/30天×244天=23180元;5.残疾赔偿金:21574.7元×20年×30%=129448.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12+14)年÷2人×30%=65744.3元;7.交通费:原告多次到广州住院检查,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8.营养费,按15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364626.7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总和,可由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江葫蕉支付的58500元和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9612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水296126.76元,被告江葫蕉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江葫蕉负担331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