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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叶兰青与倪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兰青,倪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叶兰青,女,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彩娟,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叶兰青为与被告倪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兰青起诉称:被告倪彩娟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叶兰青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0年9月12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倪彩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倪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彩娟向原告叶兰青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彩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兰青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倪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