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忠琪与丁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琪,丁纪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7号原告:陈忠琪,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忠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原告陈忠琪之兄。被告:丁纪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琪为与被告丁纪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丁纪明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其伤后的休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耿、陈忠明,被告丁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琪起诉称:2009年8月1日晚7时左右,原告听儿子说门口的几块石头遭被告丁纪明扔到河里了,原告便去找被告理论。但被告却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背部,被告之子丁金龙同被告一道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丁金龙还用砖头砸伤了原告之子,原告为救儿子而击打了被告脸部。被告父子遂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直至原告哥哥陈忠明赶到,被告父子方罢手。原告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右肩部外伤、右腰背外伤、L2左横突骨折”,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了轻伤。原告陈忠琪现诉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39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37.50元、护理费2607.50元、鉴定费1500元、摊位损失费1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1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更正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5048元、交通费1237.50元、护理费2808元、鉴定费1500元、摊位损失费1330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重新鉴定支付费用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54659.50元。被告丁纪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系因其追打被告时摔下楼梯所致,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及其兄陈忠明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导致被告受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忠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与其子丁金龙殴打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本及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陆续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并支付了8011元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并支付了1237.50元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三份(两份为原告自行鉴定,另一份为被告申请鉴定),拟证明:第一,原告因纠纷被打构成轻伤的事实;第二,原告之伤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明确,伤后误工休息5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费需1000元及用药基本合理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遵医嘱休息的事实;8.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农贸市场及慈溪市范市农贸市场经营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休息而产生13305元摊位损失费的事实;9.慈溪市龙山镇淞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路面通行问题致双方积怨较深的事实;10.证人郑某、唐某、王某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及证人陆某、龚某、罗某在(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5号案件庭审时当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丁纪明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谭某、范某、翁某、戎某、吴某出具的证明五份及证人谭某、翁某、吴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农贸市场摊位由其妻子照常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程序合法,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父子的纠纷中受伤的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宁波第六医院2009年12月22日的门诊记载持有异议,认为该记载内容反映原告系L4骨折,与原告陈述及鉴定确认的L2骨折不一,该处骨折与双方纠纷并无关联性,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单及三份鉴定书均确认原告系因伤致L2骨折,故宁波第六医院在门诊记录中关于原告L4骨折的诊断确与双方纠纷无关,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其余部分的记载内容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医疗收费收据应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9日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费用系L4骨折而引起,与本次纠纷无关;2010年1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2日在宁波第六医院门诊治疗的记载与其真实伤情不符,该部分费用与双方纠纷无关,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但被告对其余医疗费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除2009年12月22日宁波六院门诊治疗收费收据之外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伤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应为7576.77元(扣除合作医疗的门诊补偿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部分票据为连号,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相对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不合理之处应予剔除。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轻伤鉴定费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轻伤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其余内容的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且重新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轻伤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另两份鉴定意见书并无矛盾之处,且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所记载内容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明并无实际损失依据相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证人郑某、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郑某、唐某虽系原告的亲属,但两人关于原告系在与被告的纠纷打斗中受伤的陈述与其余证人证言、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丁纪明提供的五份书面证词及三位证人谭某、翁某、吴某当庭所作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谭某、范某、翁某、戎某、吴某与原、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人关于原告受伤后其农贸摊位仍在经营的证言内容相互一致,其余证言与原告自身陈述较为符合,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2.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市办事处就双方纠纷对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对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两份;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其谈话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两份谈话笔录持有异议,认为其两次陈述不一。被告对其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谈话笔录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谈话笔录与双方在(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较为吻合,可以反映双方因两家相邻的路面通行问题而起纠纷,被告父子遂与原告发生纠纷斗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均对两份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均已生效,原、被告的异议均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忠琪与被告丁纪明系邻居。2009年8月1日晚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丁纪明父子(丁纪明之子丁金龙)因路面通行而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致原告陈忠琪受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右肩部外伤、左腰部外伤、L2左横突骨折”,并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出院后又陆续进行门诊治疗。现经鉴定,原告之伤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构成轻伤;原告伤后需误工休息5个月,需护理1个月,并需营养费1000元;其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陈忠琪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460.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602.63元。另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丁纪明因互殴过程中遭原告方打伤而起诉原告陈忠琪及其兄陈忠明。后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因路面通行纠纷而相互斗殴,已属不当,在被人劝解后,又与其兄陈忠明继续追打被告并破门而入至其家中,故原告的过错程度较为明显,应承担被告纠纷损失6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原告及其兄陈忠明赔偿被告丁纪明各项损失合计32571.97元的60%计19543.18元。宣判后,原告及其兄陈忠明不服,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了原判,驳回了原告及其兄陈忠明的上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忠琪在与被告丁纪明的纠纷打斗中受伤,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自负自身损失的6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诉请的摊位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重新鉴定支付费用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并未殴打原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纪明赔偿原告陈忠琪医疗费75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460.8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602.63元的40%计10641.0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忠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8.50元,由原告陈忠琪负担448.50元,被告丁纪明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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